公路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121200 號令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
  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公路: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
      設施,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
  二、國道:指聯絡二省(市)以上,及重要港口、機場
      、邊防重鎮、國際交通與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
      要道路。
  三、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省際交通及重要政
      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
  四、縣道:指聯絡縣(市)及縣(市)與重要鄉(鎮、
      市)間之道路。
  五、鄉道:指聯絡鄉(鎮、市)及鄉(鎮、市)與村、
      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
  六、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
      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
  七、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
      力車輛。
  八、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
  九、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
      駛之地面電車。
  十、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
      之停車場等,供汽車通行、停放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一、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
      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
      受報酬之事業。
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其
  制定程序如左:
  一、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公告。
  二、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其制定程序
  ,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分別會商擬
  訂,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核定公告。
  公路路線系統或既成公路之廢止,依前二項制定之程序
  。
第五條  
 
  省道與國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
  國道路線系統;縣道與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
  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鄉道與縣道使用同一路
  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縣道路線系統。
  市區道路與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使用同一路線時,
  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路線
  系統。
第六條  
 
  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中央公路主管機
  關得委託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為整體運
  輸系統需要,必要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得將縣道
  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前二項委託程序、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
第七條  
 
  公路事業為謀通信便利,依電信法之規定,得設置公路
  專用電信。
第八條  
 
  公路事業所有之資產及其運輸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檢
  查、徵用或扣押。
第九條  
 
  公路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公路主管機關規劃、興建或拓寬公路時,應勘定用地範
  圍,其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
  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
  者,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
  變更編定。
  前項公路需用之土地,得逕為測量、分割、登記、立定
  界樁,公告禁止建築或限制建築,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
第十條  
 
  專供軍用之道路,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章   公路修建與養護
第十一條  
 
  國道、省道修建工程,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
  得由路線經過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縣道、鄉道之修建工程,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其屬縣道者,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第十二條  
 
  公路修建經費負擔原則如左:
  一、國道、省道:由中央及有關之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共同負擔;其負擔比例,視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負擔能力協議定之。
  二、縣道:由縣(市)政府負擔。但縣(市)政府財力
      不足時,得向上級政府申請補助。
  三、鄉道:由縣政府負擔。
第十三條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對規模宏大、工程艱鉅之國道,報
  請行政院核准,得專設機構興建並管理之。
第十四條  
 
  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制定之公路路線系統,將其沿線之
  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予以公告,由個人、法人或團體
  興建之。
  公私機構得擬定路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
  用公路。
第十五條  
 
  由個人、法人或團體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興建公路及其附
  屬停車場時,應備具左列文件,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籌
  設:
  一、申請書。
  二、興建計畫書。
  三、財務計畫書。
  四、籌設期間預定表。
第十六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依前條規定提出之申請案,應依左列
  各款規定審查之:
  一、興建計畫書之可行性。
  二、財務計畫書之可行性。
  三、請求政府協助及配合事項之可接受程度
第十七條  
 
  依前條規定審查結果核准籌設者,應在籌設期間內,備
  具左列文件,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後
  ,始得施工:
  一、機構組織或章程。
  二、土地使用證明書。
  三、工程計畫書。
  四、工程預算書。
  五、資金運用計畫書。
  六、開工日期及施工期間預定表。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需辦理環境影
  響評估或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有關書圖文件及
  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
第十八條  
 
  公路修建工程,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期限開工、竣工
  ;如有正當理由,不能依限開工、竣工時,應敘明理由
  ,報請上級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第十九條  
 
  公路修建工程全部或一部完竣時,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派
  員勘驗認可後,始得開始使用。
第二十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興建之公路及
  其附屬之停車場,認其施工與原計畫不符者,應限期通
  知改正;屆期不改正或經改正仍與原計畫不符者,得勒
  令停工。
第二十一條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公路經營業,對於依第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興建之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得定期限向通行
  或停放之汽車收取費用。
  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公路
  經營業者,得向通行該專用公路之汽車收取通行費。但
  以收取養護管理費用為限。
第二十二條  
 
  公路經營業,變更組織、增減資本、抵押財產或移轉管
  理,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十三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公路經營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交通時
  ,得為左列處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逾期不為改善時,停止其營業。
  前項第二款停止營業,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
  ,繼續提供服務、維持汽車通行及車輛停放。
第二十四條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
  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
  一、貸款支應者。
  二、以特種基金支應者。
  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者。
  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者。
  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
  、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
  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
  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應由交通部依據興建、營
  運與維護成本、使用者受益程度、交通量及收費年限等
  因素,按車輛種類訂定,並得依路段、時段訂定差別費
  率。
  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於公路經營業準用之。
  經依第一項規定徵收通行費者,免再依工程受益費徵收
  條例徵收工程受益費。
第二十五條  
 
(刪除)
第二十六條  
 
  國道、省道之養護,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得
  由路線經過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
  屬縣道者,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第二十七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
  ,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
  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
  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
  商內政部辦理之。
第二十八條  
 
  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為發展公路建設及維護管
  理需要,得就左列收入設立基金,循環運用,並償付自
  償性債務之還本付息:
  一、徵收之車輛通行費。
  二、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政府核列預算撥付之款項。
  四、私人或團體之捐贈。
  五、收費公路之服務性收入。
  六、其他依法撥用於交通建設之費用。
第二十九條  
 
  (刪除)
第三十條  
 
  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擅自使用、破壞公路
  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取締之。
  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後,始得設置。公路主管機關除向使用人徵收許可費
  外,並應向使用人徵收公路用地使用費,優先用於公路
  之修建、養護及管理。但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
  者,得減徵或免徵公路用地使用費。
  前項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之作業程序、減徵或免徵之條
  件、範圍、費率計算基準與考量因素、欠費追繳及溢繳
  退費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條之一  
 
  公路主管機關修建或改善公路時,應於施工前公告,除
  國道工程外,應先協商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並
  通知必須使用公路用地之公私機構同時配合施工。
  前項公路工程完竣後,於一定期間內得限制挖掘。但緊
  急搶修或定點局部修護需要,不在此限。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為埋設管線或其他
  工程,必須挖掘公路時,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公路
  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始得施工。但緊急搶修
  ,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告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後,迅即
  辦理,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
  前項管線機構必須挖掘公路時,除國道施工及緊急搶修
  外,應擬訂挖掘施工交通維持計畫,送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審查同意。
  公路之挖掘及修復,公路主管機關得採取左列方式之一
  辦理:
  一、收取公路挖補費,並配合工程進度開挖及修復公路
      。
  二、協調或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統
      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限期完全修復公路。
  前項業務及相關公路開挖計畫,公路主管機關得全部或
  一部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公路
  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遷移時,應協調使
  用人擇定遷移位置。使用人應依協調結果配合遷移,並
  負擔全部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
  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使用人負擔外,其餘各
  次遷移費及用戶所有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公路主管機關
  負擔。
第三十一條  
 
  公路兼具渠道、堤堰、鐵路等公共工程之用時,其修建
  、養護、管理及經費之負擔,由公路主管機關與該項工
  程設施之主管機關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報請共同上
  級機關決定。
第三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所管轄之公路,應重視景觀、力求美
  化。地方政府得經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種植行道樹、
  花木或設置景觀設施,並負責養護;其種植或設置位置
  ,不得妨礙公路原有效用。
第三十三條  
 
 公路設計、施工、養護及交通工程之各項技術規範,由
  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三條之一  
 
  公路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在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指定工程
  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但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辦理者,得由機關內依法取得相關
  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
  前項相關專業技師科別,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技師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公路運輸
第三十四條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
  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
      旅客為營業者。
  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
      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
      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
      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
      者。
  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
      者。
  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
      貨物為營業者。
  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
      櫃貨物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
  際需要酌予變更。
第三十五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經營
  汽車運輸業。但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投
  資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及
  汽車貨櫃貨運業。
第三十六條  
 
  汽車運輸業之經營,除邊疆及國防重要路線由中央及地
  方政府經營外,應開放民營。但國民無力經營時,由政
  府經營之。
第三十七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者,向中央公路主
        管機關申請。
  (二)路線通過直轄市市區道路,其里程超過相鄰之省
        道、縣道、鄉道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
        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
  三、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
      、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
      汽車貨櫃貨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
      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縣(
  市)以外者,應由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
  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有不同意者,
  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三十八條  
 
  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
  之規定:
  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
  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九條  
 
  經核准籌備之汽車運輸業,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
  籌備完竣。
  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
  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
  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
  通車營運。
  汽車運輸業經核准籌備後,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籌備
  完成時,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准予延期,以六個月
  為限,逾期撤銷其核准籌備。其為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
  區汽車客運業者,並應公告重行受理申請。
第三十九條之一  
 
  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
  發放。
  優良駕駛申請個人牌照之發放,不適用於前項規定。
第四十條  
 
  汽車運輸業自領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日起,公路汽
  車客運業自領得營運路線許可證之日起,均應於一個月
  內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
  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
  機關核准,俟其原因消失後即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者外
  ,逾期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或營運路線許可證,
  並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第四十條之一  
 
  新設立汽車運輸業所領用之車輛牌照,自核發牌照日起
  一年內,不得辦理繳銷或過戶轉讓。
第四十條之二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
  定期間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
  ;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
  ,逾期註銷替補。
  前項之一定期間、得展延期限之業別及展延期間之規定
  ,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一條  
 
  公路之同一路線,以由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家經營為原則
  。但其營業車輛、設備均不能適應大眾運輸需要,或其
  他公路汽車客運業之車輛必須通行其中部分路段始能連
  貫其兩端之營運路線時,公路主管機關得核准二家以上
  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
  市區汽車客運業,應配合市區人口之比例及大眾運輸需
  要之營業車輛、設備,由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准
  一家或二家以上共同經營之。
第四十二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
  相關之工會按汽車運輸業客、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報
  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不得調整。
  前項準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三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及雜費,非經公告,不得實
  施。
第四十四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運輸業,得徵收公路營運費,撥
  充運輸獎助、安全管理及公路養護之用。
  前項營運費之徵收率,不得超過運價百分之十,高速公
  路不得超過運價百分之二十;其徵收及使用辦法,由交
  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五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視客、貨運輸需要情形,輔導汽車運
  輸業發展公路與鐵路、水運、航空及公路與公路之聯運
  或聯營業務。
第四十六條  
 
  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資產、抵押財產、宣告停業
  或歇業,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者,
  公路主管機關得應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檢具警察
  機關相關證明文件之申請,自交通事故發生日起二個月
  內,暫不予核准屬該業者登記名義全部或部分車輛過戶
  、繳銷牌照。但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已向法院聲
  請假扣押、假處分獲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親屬,指直系血親、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第二項汽車運輸業因營業車輛肇事暫不予核准車輛過戶
  、繳銷牌照之數量、車輛價值計算方式及禁止異動車輛
  選擇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七條  
 
  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公
  路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理:
  一、限期改善。
  二、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得停
      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
      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前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廢止,公路主管機關
  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
第四十八條  
 
  遇有非常災害時,公路主管機關為應付緊急需要,得調
  用轄區內之汽車、修護設備及必要人員,汽車運輸業不
  得拒絕。因而受有損失者,得申請補償。
第四十九條  
 
  汽車運輸業對客、貨運輸,應準時安全運送之。但急病
  患者、郵件包裹、易腐貨物或於公益上有正當理由者,
  得優先運送。
第五十條  
 
  依物品之性質,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者,汽車運
  輸業得拒絕運送。
  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實,致汽車運輸業蒙受損害者,
  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
  由,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票價。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汽車運輸業對託運人之
  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之;檢驗結果,認所收運費不足
  者,按四倍以下之差額補收之。
第五十二條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汽車運輸業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時
  ,汽車運輸業得代為寄存於倉庫,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
  之交付;其費用由貨物託運人或受貨人負擔。
  前項規定,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準用之。
第五十三條  
 
  汽車運輸業對於站、車內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
  或遺留物,應公告招領之;公告逾一年,仍無權利人領
  取時,取得其所有權。
  前項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
  或其保管困難,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雜費時,汽車
  運輸業得於公告期間先行拍賣,保管其價金。
第五十四條  
 
  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
  三、運送物之交付。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
  前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左列日期起算: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自應交付之
      日。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自票據填發之日。
  三、運送物之交付,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自汽車運輸業發出已代收訖通知
      之日。
第五十五條  
 
  汽車運輸業除經營客、貨運輸外,得接受個別經營者之
  委託辦理左列業務:
  一、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
      動登記。
  二、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與其他稅費及違規罰
      鍰之繳納。
  三、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
  四、行車事故之有關事項。
  五、購車貸款申請及動產擔保之登記。
  六、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汽車運輸業受託辦理前項業務,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
  約,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其契約範本由交
  通部定之。
第五十六條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申請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
  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服務費收取、車
  輛標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
  、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
  續接受委託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
  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
  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
  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五十六條之一  
 
  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
  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
  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
  始得營運。
  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
  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
  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
  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
  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
  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
  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七條  
 
  經營電車運輸業,準用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
  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九條至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第五十七條之一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
  ,對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之三規
  定事件之稽查,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關執行之。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五十八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
  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
  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
第五十九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
  得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公路兩側勘定範圍
  ,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廣告物及其他建築物之設置
  或建築,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告管制前原有之廣告物與其他建築物及障礙物有
  礙路基、行車安全或觀瞻者,得商請當地建築主管機關
  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但其為合法者,應給予相當之補
  償。
  前二項禁建、限建範圍、劃設程序、管理及補償等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六十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設施之完整及交通安全,對超
  過公路設計容許尺寸、載重或易於損壞公路之車輛,得
  限制或禁止其通行。
  公路主管機關於公路發生災害或修護期間,得公告限制
  或禁止車輛通行該路段。
第六十一條  
 
  汽車及電車之登記、檢驗、發照、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
  、考驗發照,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
  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或相關法人、團體辦理。
  前項委託法人、團體,除第六十三條另有規定外,其委
  託事項、委託對象資格、人員、設備基準、申請核准程
  序、委託合約應載事項、收費基準、管理、監督及停止
  或終止委託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軍用汽車,除國軍編制內之車輛,由國防部另定辦法外
  ,餘均應依前二項汽車之規定辦理。
第六十一條之一  
 
  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應由檢定合格並領有證照之
  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人員之檢定方式、類別、
  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
  交通部定之。
  修護汽車,應由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
  修護技術士證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修護技工與汽車修護技術士之檢定方式、類別
  、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第六十二條  
 
  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得設立訓練機構,辦理汽車
  駕駛人、修護技工、考驗員及檢驗員與汽車駕駛人訓練
  機構之班主任、汽車駕駛教練、汽車構造講師及道路交
  通管理法規講師之訓練;其所需訓練費用,得向受訓人
  員或所屬事業機構收取。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前項訓練機構,辦理前項人員
  之考驗及檢定事項。
第六十二條之一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應先經中央或直轄市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籌設;其依規定期限完成籌設,並經
  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發給立案證書後
  ,始得對外招生。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程序、設備基準、組織
  、師資、課程、收費、督導考核等與對民營汽車駕駛人
  訓練機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
  、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及定期停止招生,或
  廢止其立案證書之條件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
  同教育部定之。
第六十三條  
 
  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
  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
  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
  備,嚴格實施出廠檢驗。製造業及進口商之檢驗設備經
  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其製造
  或進口汽車之申請牌照檢驗。
  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
  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
  期檢驗。
  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委託廠商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應支
  付委託費用,其費用由汽車檢驗費扣抵。
  第一項之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
  、技術資料、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類別、安
  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查核、檢測機構認可、審驗機
  構認可、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二項及第三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
  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
  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
  之。
第六十三條之一  
 
  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
  ,對其已出售之電車或汽車,於有事實足認有重大危害
  行車安全之虞時,應即召回改正。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認為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
  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提供之電車或汽車有重大危害行
  車安全之虞時,經進行調查及確認後,應責令製造廠、
  進口商或進口人將已出售之電車或汽車限期召回改正。
  前二項電車或汽車之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監督及
  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
  員會及有關機關定之。
第六十四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
  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
  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
  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
  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
  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為限。
  人、客傷害、死亡之損害賠償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六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
  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
  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其保險費率,由交通
  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六十六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重大傷害
  或死亡時,除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
  報告外,並應將經過情形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
第六十七條  
 
  國道之車輛行車事故,由交通部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設
  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其委員由交
  通部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遴聘各相關之專家、學者擔任
  之。
  省(市)政府,為處理省道、縣道、鄉道、專用公路及
  市區道路之車輛行車事故,得在各地設立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
  議事項。其委員由省(市)政府遴聘各相關之專家、學
  者擔任之。
  前二項鑑定委員會與覆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交通部
  及省(市)政府分別訂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辦法,由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之。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六十八條  
 
(刪除)
第六十九條  
 
  公路經營業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公路,公路主管
  機關得准其優先經營該路線之客運。
  前項規定,於專用公路開放供客、貨運輸者準用之
第七十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經營、管理,符合政府規定標準者
  ,除依法獎勵外,其新設、新闢或其所經營偏遠地區之
  路線有虧損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以公路營運費獎助之。
第七十一條  
 
  公路經營業違反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勒
  令其停工或停止營業。
  公路經營業於施工或營業期間,因施工與原計畫不符或
  經營不善,且未依公路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正、改
  善,或經改正、改善仍與原計畫不符或仍經營不善者,
  除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外,並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一條之一  
 
  公路經營業投資、修建、營運、收費、移轉,違反依第
  七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勒令其停業。
第七十二條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
  其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
  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
  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
  次連續處罰之。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
  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第七十三條  
 
  擅自駕駛車輛通行於限制或禁止通行之公路,致公路路
  基、路面、橋樑或其他公路設施遭受損壞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
  修復、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第七十四條  
 
  依前二條規定之處罰,如有涉及刑責者,並應依法移送
  偵辦。
第七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
  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
  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
第七十六條  
 
  汽車或電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責任險者,公路主管機
  關不予受理登記、檢驗、換照或發照。電車已領有牌照
  者,吊銷其車輛牌照。
  電車未投保責任保險而行駛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第七十七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
  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
  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
  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
  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
  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
  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
  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
  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處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
  理辦法者,公路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
  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
  案證書。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
  案證書者,原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
  駕駛人訓練機構。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
  人訓練機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
  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
  所有人不依限期繳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之。
第七十七條之一  
 
  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核發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所
  載內容製造、進口汽車或電車,或提供安全審驗合格證
  明書予他人冒用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屆
  期不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廢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安全審
  驗合格證明書。
  依前項規定廢止其全部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原製造
  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及該廠商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
  請辦理車輛安全檢測及審驗業務;該廠商登記之地址,
  並應於其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前述事項。
  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
  ,冒用、偽造或變造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公路主管
  機關應勒令其停業,其已辦理登記、檢驗、領照之車輛
  應註銷牌照;其屬冒用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公路主
  管機關並得按每輛車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罰鍰;其屬偽造或變造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公路主
  管機關應檢具相關資料移請有關機關偵辦。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受委託辦理車輛檢
  驗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輛
  檢驗業務一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
  證照。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經廢止者,原廠商及該
  廠商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車輛檢驗業務;該廠
  商登記之地址,並應於其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
  註記前述事項。
  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屆期仍不遵行召回改
  正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停止其製造、進口或銷
  售。
第七十七條之二  
 
  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汽車修
  護技術士未依規定辦理檢驗、考驗者,公路主管機關依
  其情節,得停止其辦理檢驗、考驗工作三個月至一年,
  或廢止其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
  證照。
  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證照租、
  借他人使用者,公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汽車檢驗員、汽
  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證照。
  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證照經廢
  止者,三年內不得申請參加該類證照之考驗或檢定。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參加汽車駕駛人、汽車修護技
  工、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之考驗或檢定者,自
  被查獲日起五年內,不得參加該類證照之考驗或檢定,
  並撤銷其取得之該類證照。
第七十七條之三  
 
  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
  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
  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
  節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者,民用航空機
  場主管機關得按情節吊扣所核發相關證件十日至三十日
  、吊銷或定期停止領用。
  各類客運汽車經依前項規定吊銷各類證件未滿二年者,
  不准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
第七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
  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為汽車、電車牌照之吊扣或吊銷處分,不因處
  分後該汽車或電車所有權移轉、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
  止而免於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九條  
 
  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
  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規劃基準、修建程序、養護制度、經費分擔原則及
  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專用公路申請之程序、修建養護之監督管理、禁止、限
  制及廢止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經營業投資申請程序、修建、營運、移轉應遵行事
  項與對公路經營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
  限期改善或勒令停業之要件等監督管理事項之規則,由
  交通部定之。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
  、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
  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八十條    
 
  公路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汽車與電車之登記、檢驗
  或發照,與駕駛人、技工或檢驗員之登記、考驗或發照
  ,及依本法規定核准發給之其他證照,得收取費用;其
  收費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八十一條    
 
  本法除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其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