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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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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121200 號令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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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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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
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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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公路: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
設施,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
二、國道:指聯絡二省(市)以上,及重要港口、機場
、邊防重鎮、國際交通與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
要道路。
三、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省際交通及重要政
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
四、縣道:指聯絡縣(市)及縣(市)與重要鄉(鎮、
市)間之道路。
五、鄉道:指聯絡鄉(鎮、市)及鄉(鎮、市)與村、
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
六、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
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
七、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
力車輛。
八、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
九、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
駛之地面電車。
十、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
之停車場等,供汽車通行、停放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一、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
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
受報酬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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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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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其
制定程序如左:
一、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公告。
二、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其制定程序
,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分別會商擬
訂,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核定公告。
公路路線系統或既成公路之廢止,依前二項制定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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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道與國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
國道路線系統;縣道與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
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鄉道與縣道使用同一路
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縣道路線系統。
市區道路與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使用同一路線時,
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路線
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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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中央公路主管機
關得委託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為整體運
輸系統需要,必要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得將縣道
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前二項委託程序、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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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事業為謀通信便利,依電信法之規定,得設置公路
專用電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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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事業所有之資產及其運輸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檢
查、徵用或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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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公路主管機關規劃、興建或拓寬公路時,應勘定用地範
圍,其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
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
者,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
變更編定。
前項公路需用之土地,得逕為測量、分割、登記、立定
界樁,公告禁止建築或限制建築,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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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供軍用之道路,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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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路修建與養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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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道、省道修建工程,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
得由路線經過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縣道、鄉道之修建工程,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其屬縣道者,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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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修建經費負擔原則如左:
一、國道、省道:由中央及有關之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共同負擔;其負擔比例,視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負擔能力協議定之。
二、縣道:由縣(市)政府負擔。但縣(市)政府財力
不足時,得向上級政府申請補助。
三、鄉道:由縣政府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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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對規模宏大、工程艱鉅之國道,報
請行政院核准,得專設機構興建並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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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制定之公路路線系統,將其沿線之
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予以公告,由個人、法人或團體
興建之。
公私機構得擬定路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
用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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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個人、法人或團體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興建公路及其附
屬停車場時,應備具左列文件,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籌
設:
一、申請書。
二、興建計畫書。
三、財務計畫書。
四、籌設期間預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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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依前條規定提出之申請案,應依左列
各款規定審查之:
一、興建計畫書之可行性。
二、財務計畫書之可行性。
三、請求政府協助及配合事項之可接受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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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審查結果核准籌設者,應在籌設期間內,備
具左列文件,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後
,始得施工:
一、機構組織或章程。
二、土地使用證明書。
三、工程計畫書。
四、工程預算書。
五、資金運用計畫書。
六、開工日期及施工期間預定表。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需辦理環境影
響評估或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有關書圖文件及
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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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修建工程,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期限開工、竣工
;如有正當理由,不能依限開工、竣工時,應敘明理由
,報請上級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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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修建工程全部或一部完竣時,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派
員勘驗認可後,始得開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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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興建之公路及
其附屬之停車場,認其施工與原計畫不符者,應限期通
知改正;屆期不改正或經改正仍與原計畫不符者,得勒
令停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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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公路經營業,對於依第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興建之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得定期限向通行
或停放之汽車收取費用。
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公路
經營業者,得向通行該專用公路之汽車收取通行費。但
以收取養護管理費用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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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經營業,變更組織、增減資本、抵押財產或移轉管
理,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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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主管機關對公路經營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交通時
,得為左列處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逾期不為改善時,停止其營業。
前項第二款停止營業,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
,繼續提供服務、維持汽車通行及車輛停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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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
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
一、貸款支應者。
二、以特種基金支應者。
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者。
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者。
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
、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
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
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應由交通部依據興建、營
運與維護成本、使用者受益程度、交通量及收費年限等
因素,按車輛種類訂定,並得依路段、時段訂定差別費
率。
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於公路經營業準用之。
經依第一項規定徵收通行費者,免再依工程受益費徵收
條例徵收工程受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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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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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道、省道之養護,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得
由路線經過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
屬縣道者,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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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
,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
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
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
商內政部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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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為發展公路建設及維護管
理需要,得就左列收入設立基金,循環運用,並償付自
償性債務之還本付息:
一、徵收之車輛通行費。
二、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政府核列預算撥付之款項。
四、私人或團體之捐贈。
五、收費公路之服務性收入。
六、其他依法撥用於交通建設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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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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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擅自使用、破壞公路
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取締之。
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後,始得設置。公路主管機關除向使用人徵收許可費
外,並應向使用人徵收公路用地使用費,優先用於公路
之修建、養護及管理。但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
者,得減徵或免徵公路用地使用費。
前項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之作業程序、減徵或免徵之條
件、範圍、費率計算基準與考量因素、欠費追繳及溢繳
退費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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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主管機關修建或改善公路時,應於施工前公告,除
國道工程外,應先協商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並
通知必須使用公路用地之公私機構同時配合施工。
前項公路工程完竣後,於一定期間內得限制挖掘。但緊
急搶修或定點局部修護需要,不在此限。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為埋設管線或其他
工程,必須挖掘公路時,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公路
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始得施工。但緊急搶修
,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告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後,迅即
辦理,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
前項管線機構必須挖掘公路時,除國道施工及緊急搶修
外,應擬訂挖掘施工交通維持計畫,送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審查同意。
公路之挖掘及修復,公路主管機關得採取左列方式之一
辦理:
一、收取公路挖補費,並配合工程進度開挖及修復公路
。
二、協調或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統
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限期完全修復公路。
前項業務及相關公路開挖計畫,公路主管機關得全部或
一部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公路
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遷移時,應協調使
用人擇定遷移位置。使用人應依協調結果配合遷移,並
負擔全部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
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使用人負擔外,其餘各
次遷移費及用戶所有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公路主管機關
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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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兼具渠道、堤堰、鐵路等公共工程之用時,其修建
、養護、管理及經費之負擔,由公路主管機關與該項工
程設施之主管機關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報請共同上
級機關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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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所管轄之公路,應重視景觀、力求美
化。地方政府得經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種植行道樹、
花木或設置景觀設施,並負責養護;其種植或設置位置
,不得妨礙公路原有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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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設計、施工、養護及交通工程之各項技術規範,由
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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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在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指定工程
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但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辦理者,得由機關內依法取得相關
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
前項相關專業技師科別,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技師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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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路運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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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
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
旅客為營業者。
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
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
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
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
者。
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
者。
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
貨物為營業者。
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
櫃貨物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
際需要酌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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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經營
汽車運輸業。但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投
資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及
汽車貨櫃貨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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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之經營,除邊疆及國防重要路線由中央及地
方政府經營外,應開放民營。但國民無力經營時,由政
府經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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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者,向中央公路主
管機關申請。
(二)路線通過直轄市市區道路,其里程超過相鄰之省
道、縣道、鄉道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
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
三、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
、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
汽車貨櫃貨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
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縣(
市)以外者,應由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
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有不同意者,
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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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
之規定:
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
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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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准籌備之汽車運輸業,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
籌備完竣。
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
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
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
通車營運。
汽車運輸業經核准籌備後,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籌備
完成時,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准予延期,以六個月
為限,逾期撤銷其核准籌備。其為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
區汽車客運業者,並應公告重行受理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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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
發放。
優良駕駛申請個人牌照之發放,不適用於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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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自領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日起,公路汽
車客運業自領得營運路線許可證之日起,均應於一個月
內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
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
機關核准,俟其原因消失後即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者外
,逾期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或營運路線許可證,
並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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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設立汽車運輸業所領用之車輛牌照,自核發牌照日起
一年內,不得辦理繳銷或過戶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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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
定期間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
;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
,逾期註銷替補。
前項之一定期間、得展延期限之業別及展延期間之規定
,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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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之同一路線,以由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家經營為原則
。但其營業車輛、設備均不能適應大眾運輸需要,或其
他公路汽車客運業之車輛必須通行其中部分路段始能連
貫其兩端之營運路線時,公路主管機關得核准二家以上
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
市區汽車客運業,應配合市區人口之比例及大眾運輸需
要之營業車輛、設備,由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准
一家或二家以上共同經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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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
相關之工會按汽車運輸業客、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報
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不得調整。
前項準則,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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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及雜費,非經公告,不得實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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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運輸業,得徵收公路營運費,撥
充運輸獎助、安全管理及公路養護之用。
前項營運費之徵收率,不得超過運價百分之十,高速公
路不得超過運價百分之二十;其徵收及使用辦法,由交
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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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主管機關,應視客、貨運輸需要情形,輔導汽車運
輸業發展公路與鐵路、水運、航空及公路與公路之聯運
或聯營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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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資產、抵押財產、宣告停業
或歇業,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者,
公路主管機關得應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檢具警察
機關相關證明文件之申請,自交通事故發生日起二個月
內,暫不予核准屬該業者登記名義全部或部分車輛過戶
、繳銷牌照。但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已向法院聲
請假扣押、假處分獲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親屬,指直系血親、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第二項汽車運輸業因營業車輛肇事暫不予核准車輛過戶
、繳銷牌照之數量、車輛價值計算方式及禁止異動車輛
選擇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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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公
路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理:
一、限期改善。
二、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得停
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
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前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廢止,公路主管機關
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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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有非常災害時,公路主管機關為應付緊急需要,得調
用轄區內之汽車、修護設備及必要人員,汽車運輸業不
得拒絕。因而受有損失者,得申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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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對客、貨運輸,應準時安全運送之。但急病
患者、郵件包裹、易腐貨物或於公益上有正當理由者,
得優先運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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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物品之性質,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者,汽車運
輸業得拒絕運送。
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實,致汽車運輸業蒙受損害者,
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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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
由,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票價。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汽車運輸業對託運人之
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之;檢驗結果,認所收運費不足
者,按四倍以下之差額補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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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汽車運輸業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時
,汽車運輸業得代為寄存於倉庫,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
之交付;其費用由貨物託運人或受貨人負擔。
前項規定,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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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對於站、車內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
或遺留物,應公告招領之;公告逾一年,仍無權利人領
取時,取得其所有權。
前項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
或其保管困難,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雜費時,汽車
運輸業得於公告期間先行拍賣,保管其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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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
三、運送物之交付。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
前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左列日期起算: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自應交付之
日。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自票據填發之日。
三、運送物之交付,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自汽車運輸業發出已代收訖通知
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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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除經營客、貨運輸外,得接受個別經營者之
委託辦理左列業務:
一、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
動登記。
二、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與其他稅費及違規罰
鍰之繳納。
三、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
四、行車事故之有關事項。
五、購車貸款申請及動產擔保之登記。
六、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汽車運輸業受託辦理前項業務,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
約,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其契約範本由交
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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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申請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
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服務費收取、車
輛標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
、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
續接受委託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
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
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
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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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
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
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
始得營運。
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
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
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
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
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
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
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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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電車運輸業,準用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
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九條至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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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
,對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之三規
定事件之稽查,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關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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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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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
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
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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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
得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公路兩側勘定範圍
,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廣告物及其他建築物之設置
或建築,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告管制前原有之廣告物與其他建築物及障礙物有
礙路基、行車安全或觀瞻者,得商請當地建築主管機關
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但其為合法者,應給予相當之補
償。
前二項禁建、限建範圍、劃設程序、管理及補償等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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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設施之完整及交通安全,對超
過公路設計容許尺寸、載重或易於損壞公路之車輛,得
限制或禁止其通行。
公路主管機關於公路發生災害或修護期間,得公告限制
或禁止車輛通行該路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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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及電車之登記、檢驗、發照、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
、考驗發照,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
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或相關法人、團體辦理。
前項委託法人、團體,除第六十三條另有規定外,其委
託事項、委託對象資格、人員、設備基準、申請核准程
序、委託合約應載事項、收費基準、管理、監督及停止
或終止委託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軍用汽車,除國軍編制內之車輛,由國防部另定辦法外
,餘均應依前二項汽車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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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應由檢定合格並領有證照之
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人員之檢定方式、類別、
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
交通部定之。
修護汽車,應由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
修護技術士證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修護技工與汽車修護技術士之檢定方式、類別
、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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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得設立訓練機構,辦理汽車
駕駛人、修護技工、考驗員及檢驗員與汽車駕駛人訓練
機構之班主任、汽車駕駛教練、汽車構造講師及道路交
通管理法規講師之訓練;其所需訓練費用,得向受訓人
員或所屬事業機構收取。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前項訓練機構,辦理前項人員
之考驗及檢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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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應先經中央或直轄市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籌設;其依規定期限完成籌設,並經
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發給立案證書後
,始得對外招生。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程序、設備基準、組織
、師資、課程、收費、督導考核等與對民營汽車駕駛人
訓練機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
、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及定期停止招生,或
廢止其立案證書之條件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
同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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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
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
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
備,嚴格實施出廠檢驗。製造業及進口商之檢驗設備經
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其製造
或進口汽車之申請牌照檢驗。
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
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
期檢驗。
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委託廠商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應支
付委託費用,其費用由汽車檢驗費扣抵。
第一項之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
、技術資料、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類別、安
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查核、檢測機構認可、審驗機
構認可、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二項及第三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
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
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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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
,對其已出售之電車或汽車,於有事實足認有重大危害
行車安全之虞時,應即召回改正。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認為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
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提供之電車或汽車有重大危害行
車安全之虞時,經進行調查及確認後,應責令製造廠、
進口商或進口人將已出售之電車或汽車限期召回改正。
前二項電車或汽車之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監督及
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
員會及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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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
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
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
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
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
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為限。
人、客傷害、死亡之損害賠償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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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
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
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其保險費率,由交通
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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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重大傷害
或死亡時,除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
報告外,並應將經過情形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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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道之車輛行車事故,由交通部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設
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其委員由交
通部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遴聘各相關之專家、學者擔任
之。
省(市)政府,為處理省道、縣道、鄉道、專用公路及
市區道路之車輛行車事故,得在各地設立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
議事項。其委員由省(市)政府遴聘各相關之專家、學
者擔任之。
前二項鑑定委員會與覆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交通部
及省(市)政府分別訂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辦法,由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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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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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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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經營業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公路,公路主管
機關得准其優先經營該路線之客運。
前項規定,於專用公路開放供客、貨運輸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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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經營、管理,符合政府規定標準者
,除依法獎勵外,其新設、新闢或其所經營偏遠地區之
路線有虧損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以公路營運費獎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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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經營業違反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勒
令其停工或停止營業。
公路經營業於施工或營業期間,因施工與原計畫不符或
經營不善,且未依公路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正、改
善,或經改正、改善仍與原計畫不符或仍經營不善者,
除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外,並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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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經營業投資、修建、營運、收費、移轉,違反依第
七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勒令其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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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
其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
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
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
次連續處罰之。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
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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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駕駛車輛通行於限制或禁止通行之公路,致公路路
基、路面、橋樑或其他公路設施遭受損壞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
修復、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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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二條規定之處罰,如有涉及刑責者,並應依法移送
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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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
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
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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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或電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責任險者,公路主管機
關不予受理登記、檢驗、換照或發照。電車已領有牌照
者,吊銷其車輛牌照。
電車未投保責任保險而行駛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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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
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
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
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
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
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
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
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
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處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
理辦法者,公路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
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
案證書。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
案證書者,原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
駕駛人訓練機構。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
人訓練機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
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
所有人不依限期繳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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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核發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所
載內容製造、進口汽車或電車,或提供安全審驗合格證
明書予他人冒用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屆
期不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廢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安全審
驗合格證明書。
依前項規定廢止其全部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原製造
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及該廠商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
請辦理車輛安全檢測及審驗業務;該廠商登記之地址,
並應於其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前述事項。
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
,冒用、偽造或變造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公路主管
機關應勒令其停業,其已辦理登記、檢驗、領照之車輛
應註銷牌照;其屬冒用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公路主
管機關並得按每輛車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罰鍰;其屬偽造或變造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公路主
管機關應檢具相關資料移請有關機關偵辦。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受委託辦理車輛檢
驗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輛
檢驗業務一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
證照。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經廢止者,原廠商及該
廠商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車輛檢驗業務;該廠
商登記之地址,並應於其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
註記前述事項。
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屆期仍不遵行召回改
正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停止其製造、進口或銷
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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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汽車修
護技術士未依規定辦理檢驗、考驗者,公路主管機關依
其情節,得停止其辦理檢驗、考驗工作三個月至一年,
或廢止其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
證照。
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證照租、
借他人使用者,公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汽車檢驗員、汽
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證照。
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證照經廢
止者,三年內不得申請參加該類證照之考驗或檢定。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參加汽車駕駛人、汽車修護技
工、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之考驗或檢定者,自
被查獲日起五年內,不得參加該類證照之考驗或檢定,
並撤銷其取得之該類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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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
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
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
節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者,民用航空機
場主管機關得按情節吊扣所核發相關證件十日至三十日
、吊銷或定期停止領用。
各類客運汽車經依前項規定吊銷各類證件未滿二年者,
不准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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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
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為汽車、電車牌照之吊扣或吊銷處分,不因處
分後該汽車或電車所有權移轉、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
止而免於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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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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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
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規劃基準、修建程序、養護制度、經費分擔原則及
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專用公路申請之程序、修建養護之監督管理、禁止、限
制及廢止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經營業投資申請程序、修建、營運、移轉應遵行事
項與對公路經營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
限期改善或勒令停業之要件等監督管理事項之規則,由
交通部定之。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
、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
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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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汽車與電車之登記、檢驗
或發照,與駕駛人、技工或檢驗員之登記、考驗或發照
,及依本法規定核准發給之其他證照,得收取費用;其
收費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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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除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其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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